非员工原因导致保险欠缴,补齐保险后,员工是否有权主张失业保险待遇?
一、案例基本信息
案件类型:行政社会保险待遇行政给付
承办单位: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
承办人:赵欢
检索主题词:行政案件 社会保险待遇给付
二、案例正文
王玉波与德州市人力资源社会局社会保险待遇行政给付纠纷
【案情简介】
王玉波系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的员工,在职期间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拖欠王玉波社会保险未予缴纳,导致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王玉波不能正常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后经多次反应,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将王玉波欠缴的社会保险补齐,随后王玉波去找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但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拒绝给王玉波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并于2018年8月3日就失业金领取问题给王玉波出具书面的答复意见,称王玉波申请领取失业金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期限。王玉波认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律师认为
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不予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的书面答复不成立。
一、王玉波提供的2017年11月2日出具的《关于离职员工社保问题的解决方案》能够证明系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欠缴社保导致王玉波无法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欠缴社会保险主体并非王玉波,拖欠社保的过错不能归责于王玉波。
二、王玉波在被单位辞退后,依法及时向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领取失业金,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用工单位欠缴为由不予支付。王玉波通过信访等多种途径,与用工单位达成一致意见,并且用工单位己于2018年5月底将欠缴的社会保险补齐,自此开始,王玉波具备领取失业金的条件。单位补缴完毕后,王玉波及时向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
三、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述在2018年6月8日,其为王玉波办理失业登记,根据《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第15条规定,“参保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书面告知职工有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为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并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缴费记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失业人员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和身份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根据该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于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金领取时间限定是相同的。也就是说办理失业登记与失业金申领手续都有法定时限的要求,在法定时限范围之内,并非因为王玉波怠于行使权力导致无法领取失业金,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行政机关,其在给王玉波办理了失业登记之后又以超过法定时限为由,拒绝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剥夺王玉波领取失业金的权利,明显是对法律条文的利己性解释,同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行政机关,这种一个法律规定两种解释的行为,明显不当。对于2018年6月8日在没有王玉波申请的前提下,能够为王玉波办理失业登记,那么在2018年8月3日王玉波申请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予以办理。
四、失业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制定本条例。被告拒绝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违背社会保险的立法目的,明显错误。
德城区人民法院针对该案基本事实、法律适用、以及双方代理意见,分析评判如下:
法院认为
《失业保险条例》第三条和《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三条均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被告具有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原告向被告申请领取失业金,对被告拒绝办理的答复不服从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办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超过法定一年的起诉期限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和标准,《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均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参保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书面告知职工有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为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并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缴费记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失业人员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和身份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第十六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失业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并将结果告知本人;对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应当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由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待遇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已缴纳社会保险费,中断就业系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且进行了失业登记,符合上述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被告认为原告2017年6月16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自该日期至2018年8月原告咨询申领保险金时,早已超过上述规定60日的失业保险金申请领取期限,从而拒绝为原告办理,然而根据查明的事实用人单位2017年6月16日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原告曾于2017年6月底到被告受理业务大厅申领保险金,被告以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未予办理,原告对失业保险金进行主张并没有超过法定60日的申领期限,对于在解除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办理失业登记产生的期间,并非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该期间不应计算在申请期限内,故原告的申请时间应延长到2018年6月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之日。被告以原告超过申请期限为由答复原告无法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理由不成立,被告应当受理原告的申请,自办理登记之日起核发原告的失业保险待遇,具体核发标准依据《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繳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计算。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应当与前次失业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明确了请求金额,然而审核发放失业保险金属于被告职责范围,本院不宜直接判決被告支付金额,应由被告在履行法定程序的基础上根据原告缴费年限和标准依法为原告核发失业保险金。
综上,被告对原告所作答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子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对原告王玉波的失业保险待遇依法进行审核并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经过二审审理,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5日依法作出(2020)鲁14行终2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P.S.
2020年3月5日,失业保险司发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失业保险金“畅通领、安全办”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24号)第四条规定,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经办机构应依据社会保险法和《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领金条件进行审核,不得增加失业人员义务,不得附加和捆绑培训等其他条件,不得以超过60日申领期限为由拒发失业保险金。